(2017)鲁070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李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李东华,刘玉芬,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相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华,总经理。被告:李东华。被告:刘玉芬。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源,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刘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刘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92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刘玉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Z1512LN15647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2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为716159.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刘玉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东华、被告刘玉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Z1512LN15647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992万元,额度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S377500M120140311128、S377500M120140310769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授信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按照《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或者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Z1512LN15647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约定可分期付款的,该笔主债务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以宣布提前到期日为准。被告刘玉芬在原告与被告李东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末尾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条款内容为“刘玉芬系李东华的配偶,刘玉芬已知悉并同意李东华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年12月29日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使用额度,《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99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4日,适用基准利率种类为6个月-1年期限档次,基准利率适用日期为2015.12.28,利率加0.05个百分点,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计划日为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992万元发放给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但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16159.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刘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Z1512LN15647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1615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芬应在按照共有人声明与被告李东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李东华、刘玉芬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芬承担无限制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Z1512LN15647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2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为716159.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东华、被告刘玉芬(在与被告李东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国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