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明与被告安洪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明,安洪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民初282号原告:杨维明,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被告:安洪时,男,1991年农历1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原告杨维明与被告安洪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洪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10572.9元;2.判令���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现尚欠原告货款10572.9元,经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安洪时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洪时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7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物出入账表原件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安洪时于2015年5月10日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安洪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72.9元,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洪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维明偿还货款105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洪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