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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王开志、四川绿洲置业有限公司、高坪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王开志,四川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赵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雷,男,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志,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四川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坪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华兵,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华,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志、原审被告四川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雷、杨咏松,被上诉人王开志,原审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李思莹,原审第三人高坪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西勘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开志租赁案涉租赁房屋错误。第一,王开志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第二,案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为彭德明、凡玉清和何强明,王开志提供的租赁合同彭德明的签字不真实,没有共有人的签字,无法证实王开志与案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2.即使王开志租赁案涉房屋属实,但因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租赁行为无效,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案涉房屋靠近施工红线,在西勘院进场施工前已列入拆迁范围,即使王开志与案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因拆迁期间发生的租赁关系,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南充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且租赁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其诉称的损失应当由承租双方各自承担。3.一审判决以《技术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西勘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有失公平公正。第一,《技术鉴定报告》为案外利害关系人单方委托,不能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合法性;第二,鉴定机构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技术鉴定报告》既未认定西勘院的施工存在过错(即虽认定基坑过大变形对房屋构成严重不利影响,但未对基坑过大变形的责任进行鉴定),更未认定施工对案涉房屋变成危房的责任百分比;第四,一审判决及鉴定机构均未考虑顶管工程对基坑及房屋造成的影响。在本案基坑施工过程中,案外第三方在紧邻基坑周围和案涉房屋间进行了市政雨水、污水管道的施工,其完工后就一直向基坑内大量漏水,根据西勘院提供的公证文书可以充分证实顶管工程从方案选择及施工质量均存在质量问题,正是顶管工程的雨水、污水管道的大量漏水才是导致基坑边形及案涉房屋沉降开裂的真正原因。4.案涉房屋位于一楼,室内物品有充分的时间及便利条件搬迁,王开志称物品没有搬出不合常理,即使没有搬出也是其怠于搬迁的原因,应自行承担损失。5.一审判决一方面查明案涉房屋的物品已基本搬出,另一方面又认定尚存在不确定的物品没有搬出,前后矛盾。王开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勘院及绿洲公司连带赔偿王开志因西勘院施工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46,4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是由绿洲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江东大道,东邻华诺国际和望鹤路,西、北邻嘉陵江,南靠鹤鸣山白塔公园,与江东中路段道路紧连。2013年7月16日,绿洲公司(甲方)与西勘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其中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地点为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发包人为绿洲公司,承包人为西勘院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措施费、税金、利润、管理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必须保证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基坑的绝对安全,不出现垮塌、倾斜和其它不安全情形的发生,同时不能对基坑周边道路和房屋产生影响,不能造成道路和房屋沉降、开裂并危及到房屋和道路安全。如出现道路和房屋产生一切的不安全问题造成的维护和赔偿以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签订合同后,西勘院公司遂依约进场进行勘察及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施工。原金川农用车厂宿舍楼(以下简称“金川宿舍楼”)位于高坪区望鹤路27号、“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工地旁。2014年8月中旬,金川宿舍楼居民向第三人反映其所住房屋多处不同程度出现墙体开裂现象。第三人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制定相应排危措施。2014年8月26日,南充市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根据其现场检测情况对金川宿舍楼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位于高坪区望鹤路27号原农用车厂的职工住宅综合楼为局部危房(C级)。2014年9月9日,南充市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再次根据其现场检测情况对金川宿舍楼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位于高坪区望鹤路27号原农用车厂的职工住宅综合楼为局部危房(D级)。同日,第三人高坪区政府据此作出《关于对金川农用车厂宿舍楼和通冠教学设备厂厂房应急排危拆除的决定》,决定立即启动应急排危程序,采取了包括:立即疏散、撤离受到威胁的群众;立即拆除危房;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停止危险区域施工作业,待危房拆除后,立即对基坑护坡进行加固作业等应急措施。因危楼随时可能垮塌带来危险,区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员入内并组织对原告所租用的门面房内物品进行紧急搬迁。区政府在组织紧急搬迁过程中派人进行了现场录像,该录像显示,在金川宿舍楼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即被紧急拆除前,原告的室内物品绝大部分被搬出危楼。拆除金川宿舍楼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指挥部派专人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损失评估清单,清单载明王开志的室内物品折价共计为46,400元,但其中30,000元属不可预计估算的损失。事后,王开志与西勘院、绿洲公司就王开志因紧急拆除危房所产生的室内物品损失产生争议,王开志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经江东指挥部委托,省建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江东新城鉴定》,该鉴定第7部分“鉴定结论及建议”为:“根据我院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情况及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结合相关规范或标准综合分析,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相关联。应立即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处理。”省建科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致函,内容如下:一、该报告上所盖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业务专用章”是我院在出具类似报告中一贯使用的印章。二、该鉴定报告中的签字及相关辅助人员蒋志军、宋静、廖中原、张炳焜、陈昱成具有相关资质证书。三、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及建议部分”中陈述结论为“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相关联”,根据鉴定合同及相关规范,上述结论不能用百分比衡量;对于“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相关联”中的“相关联”,是指“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对“基坑南侧道路开裂”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程度不能用百分比衡量。第四,据我院了解,国内目前暂无其他机构可以依据我院在鉴定时所依据的及保留在我院的资料进行进一步精确的鉴定。另查明,在案涉宿舍楼变成危房之前,王开志即已在该楼一楼门面房内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活动。还查明,2015年王小平等24户金川宿舍楼上的住户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西勘院、绿洲公司,要求西勘院、绿洲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西勘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一,在业已生效的彭德明、凡玉清诉西勘院、绿洲公司及高坪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5)高坪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即已查明“在案涉宿舍楼变成危房之前,二原告即已将其在该楼内所有的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王开志经营。”所以王开志属于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系案涉商铺内物品的实际所有人,王开志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在业已生效的王小平诉本案西勘院、绿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5)高坪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查明“西勘院因其在基坑施工过程中的错误施工而对原告住房变成D级危房,从而导致原告的室内物品因险情紧急而无法及时搬出。”所以,西勘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王开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对于王开志的损失大小,王开志向原审法院出示了《损失赔偿费用清单》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拆除过程的录像光盘等证据。根据录像显示,王开志的损失清单中所列的物品已绝大部分被搬出,因此原审法院对损失清单上所列总金额不予确认。另外,原审法院考虑到王开志因本次紧急撤离商铺所导致的室内物品损失中确存在不能被明确统计在清单内的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分析,认定王开志因西勘院错误施工所产生的室内物品损失为3,000元。由于绿洲公司已将案涉基坑开挖工程发包给西勘院,因此应由西勘院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绿洲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开志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王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西勘院负担80元,由王开志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房屋为何强明、彭德明、凡玉清、杨应明、邓国珍共同共有。杨应明、邓国珍曾以西勘院、绿洲公司为被告、高坪区政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勘院及绿洲公司连带赔偿出租房内无法及时搬出的财产损失46,400元,一审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高坪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以杨应明、邓国珍已将商铺出租给王开志经营,其所称损失的物品一般应当是王开志所有,而杨应明、邓国珍未举证证明该物品系其所有,判决驳回了杨应明、邓国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应明、邓国珍未提起上诉。2014年9月7日,王开志对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申报填报了登记表,江东指挥部及社区工作人员在登记表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二审诉讼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的何强明出庭证实,案涉房屋出租给王开志经营。2014年9月10日上午,高坪区政府对金川宿舍楼紧急拆除及物品搬迁时进行了现场录像,录像显示,上午9时10分至9时35分,政府组织的工人及任俊自己对挂牌为“伟星管业”的门面内物品,包括五金配件等货品以及在房内居住的生活所物品进行了转移,搬至该幢楼前不远的空地,因该幢楼随时可能发生坍塌危险,加之很多五金配件没有包装,且数量及品种较多,包括生活所用物品(如沙发、床、衣物等)没有搬出就停止了转移。上午9时35分至9时55分,又对“佳华玻璃”门面房内的物品进行了转移,即对其中价值较大的一台机器搬出,因该机器较重使用挖掘机,其余的如玻璃等物品没有搬出。上午10时,政府即对该幢房屋开始进行拆除。2015年10月28日,高坪区江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金川农用车厂宿舍楼出现裂缝并倾斜,经权威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区政府本着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原则,在2014年9月对宿舍楼进行了强制性拆除,因考虑房屋的危险性,未让24住户和6户商铺入室对物品进行清理搬迁,为避免由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并分类,30户居民以书面形式罗列出各自物品情况并得到了社区干部的佐证,对各户的物品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因无法获得当时购买物品的实际金额,有相关部门通过网上询价和市场价对所有物品进行估价,并对每户进行了1-3万元不可预见性的估算,其估算补偿金额为2,337,596元,具体补偿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014年8月19日,区政府纪要载明,对案涉宿舍楼进行安全监测。根据西勘院的委托,2013年11月21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出具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项目施工图咨询报告》中咨询意见中载明,应对基坑周围10米范围内采取硬化措施,避免水对坑壁的冲刷,对基坑周边15米范围内的基坑外侧暗沟进行疏通处理。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技术鉴定报告》中“在建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分析”中载明:现场调查期间南充地区普遍降雨,基坑JKL段桩顶土体局部坡体裸露,未硬化,排水不畅,雨水易渗入基坑土体,雨水的深入及浸泡降低土体的抗剪强度,增加土体容重,增加了桩后土压力,进而加大了基坑的变形。上述基坑边形发展的同时既有房屋变形亦加剧。2015年7月27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向一审法院复函时提交了鉴定报告中签字及相关辅助人员的资质证书。一审诉讼中,西勘院提交了2014年2月至9月期间与绿洲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件、绿洲公司给政府的报告,欲证明顶管工程的施工不当对基坑变形的影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开志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案涉房屋的房主已经出庭证实王开志为房屋的承租人,同时2014年9月7日王开志物品的登记表上有江东指挥部及社区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认定王开志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经营者,王开志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房屋租赁双方对本案损失应否担责的问题。西勘院并未提供案涉房屋在其施工前后禁止使用的证据,故其提出房屋租赁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损失应当由承租双方各自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所作《技术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因情况紧急,案涉宿舍楼的损坏程度及危险程度日益加深,高坪区政府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事后,该院已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鉴定人员及辅助人员的资质证书,故一审判决对《技术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技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是,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案涉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在对一审法院的回复中称,根据鉴定合同及相关规范,上述结论不能用百分比衡量,目前可以确认“基坑过大变形”是导致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并最终变成D级危房的关键原因,而“基坑过大变形”的原因在鉴定意见中“在建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分析”中为:“现场调查期间南充地区普遍降雨,基坑JKL段桩顶土体局部坡体裸露,未硬化,排水不畅,雨水易渗入基坑土体,雨水的深入及浸泡降低土体的抗剪强度,增加土体容重,增加了桩后土压力,进而加大了基坑的变形。”西勘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有其他因素导致基坑过大变形,一审判决采信《技术鉴定报告》认定西勘院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的承担及损失的确定。第一,案涉房屋在出现D级危房之前,并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未予撤离并无过错;第二,基坑于2014年3月开始施工,2014年7月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2014年8月中旬即有案涉房屋的住户陆续反映房屋室内外地坪开裂、房屋内部墙体出现明显裂缝,同时基坑周边道路有明显的现象,故江东新区指挥部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7日至9月8日派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检查,于9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并建议“应立即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处理”,同日,该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高坪区政府据此作出应急排危拆除的决定,包括立即疏散、撤离人员等应急措施,因危楼随时可能垮塌,区政府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员入内,并于9月10日组织对房内物品进行紧急搬迁,并进行了了录像。西勘院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变成D级危房,从而导致王开志房内物品因险情紧急无法及时全部搬出,西勘院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因紧急撤离,一审酌定王开志房内不能明确统计在清单内的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