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姬海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海明,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姬海明酒后驾驶豫一辆牌照为EJD18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姬海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姬海明于2007年10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姬海明供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海明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海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