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22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朱庆合、董振广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庆合,董振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922执60号申请执行人朱庆合,男,汉族,住所地青县。被执行人董振广,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本院在执行朱庆合与董振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振广给付劳务费628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董振广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振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