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征得新化县曹家镇青云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云村六组)村民的同意下,雇请曹某某、孙某某两人擅自釆伐该组位于“茅冲山”的集体山马尾松林,并将所伐林木销往冷水江市塘冲煤矿,得赃款人民币6900元。2016年12月2日,李某某在釆伐现场被当地村民抓获并扭送至新化县森林公安局。经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李某某在曹家镇青云村六组“茅冲山”釆伐的林木蓄积为24.5立方米。另查明,李某某在被抓获时,已退赔曹家镇青云村六组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8日,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李某某赃款人民币3903元。2017年4月24日,李某某的亲属与青云村六组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青云村六组被盗伐林木的价值及恢复林地的整地、种苗、种植、管护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不包括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主动退给青云村六组的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的亲属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赔偿款。同日,青云村六组向本院撤回了对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户籍资料,证人付某某、付某某1、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