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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张仲祥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张仲祥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708号原告:张玉琴,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仲祥,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张仲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被告张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仲祥偿还张玉琴为其垫付的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仲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张仲祥向沈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6年2月份,张玉琴为张仲祥向沈某代还了上述借款25000元。现张仲祥拒绝向张玉琴归还张玉琴为其代还的借款,张玉琴遂诉至法院。张玉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仲祥于2015年5月27日向沈某出具的借条以及2017年3月23日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张仲祥于2015年5月27日向沈某借款25000元以及张玉琴已代张仲祥向沈某归还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张仲祥辩称,1、张玉琴与张仲祥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仲祥并未委托张玉琴向任何人偿还债务,故张玉琴是否向沈某付款以及付款多少均与张仲祥无关。2、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沈某从未向张仲祥实际支付,张仲祥未收到上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张玉琴的诉讼请求。张仲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玉琴与张仲祥系姐弟关系;二人分别是沈某的表阿姨、表娘舅。2015年5月27日,张仲祥以急用为由向沈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6年2月,张玉琴代张仲祥向沈某归还了借款25000元并取回了张仲祥向沈某所出具的借条。沈某于2017年3月23日就张玉琴代张仲祥归还借款的事实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张仲祥于2015年5月27日向沈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其向沈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沈某的到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张玉琴于2016年2月代张仲祥向沈某归还了借款25000元并取回了张仲祥向沈某出具的借条,张玉琴归还借款的上述事实与沈某的到庭陈述相互印证。张玉琴代张仲祥归还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德,而且在客观上减少了张仲祥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故张玉琴与张仲祥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张仲祥应当向张玉琴偿还张玉琴所代还的借款25000元。张玉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琴所代还的借款25000元。如张仲祥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2.5元,由张仲祥负担。此款张玉琴已预交,张仲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张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