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风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66号原告:胡风先,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负责人:欧阳晶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飞,女,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胡风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F7***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753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3月18日20时许,王景润驾驶鲁F7***7号轿车沿莱州市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三城线后邓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义南驾驶的鲁Y9***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景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义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7***7号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鲁F7***7号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2723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20元。此外,为施救车辆,原告还花费施救费500元。之后原告将鲁F7***7号车修复,实际支出维修费27334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为28554元(车损27234元、评估费820元、施救费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此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所诉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也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显示的车辆损坏照片与清单内配件数量不一致,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所列配件已损坏需要更换,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27234元属于4S店的维修价格,而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地点并不是4S店,故被告认为该评估金额并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被告认为定损价格8372元较为合理。评估费820元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元,如果原告有相关的施救发票,被告对此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及保险批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王景润驾驶证及鲁F7***7号轿车行驶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方所作的定损报告以及车辆损坏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为其单方定损,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拆检后根据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作出,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对涉案财产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告虽在答辩中称评估报告中显示的被保险车辆损坏照片与清单内配件数量不一致,无法认定所列配件已损坏,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维修单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为被告单方所作,对该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8554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7234元+评估费820元+施救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风先保险金28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57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14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370************06106,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