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京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京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京善,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6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京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92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京善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京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京善伙同刘洪家(另案处理)进入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141号4-1门王志兵家,入户盗窃饰品600件。经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饰品价值人民币88418.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京善伙同刘洪家所盗的饰品600件起获并返还失主。2016年2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张京善到阜蒙县十家子镇刘记玛瑙店,撬开窗户进入玛瑙展厅,盗窃玛瑙制品共计295件。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玛瑙制品价值人民币595300.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起获的玛瑙制品共计295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张京善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3718.00元。2016年3月1日,阜蒙县公安机关民警在新民市将被告人张京善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失主的陈述及返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张京善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张京善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京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6万元。上诉人张京善的上诉理由:其有盗窃事实,但盗窃刘记玛瑙制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295件,实际盗窃为175件左右;对其所盗玛瑙制品鉴定的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价格和数量;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京善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张京善未提出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京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张京善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京善在刘记玛瑙店所盗玛瑙制品经公安机关在其藏匿被盗物品处搜查并扣押,经其指认后返还失主,返还物品清单共记载玛瑙制品295件,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委托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节物品价值人民币595300.00元,委托鉴定的程序及机构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盗窃事实有相关物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对原判漏引关于累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瑞梧审 判 员 于双青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