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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良俊与陈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俊,陈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75号原告:李良俊,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明元,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唐河县。原告李良俊与被告陈明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陈明元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现金18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猪场送豆粕,被告资金欠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欠豆粕款18411元(壹万捌仟肆佰壹拾壹元)。陈明元2016、元、4日。”该欠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8000元,仍下欠10411元,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款10411元。被告陈明元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明元欠原告李良俊猪饲料款18411元,已归还8000元,下欠10411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1041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俊人民币10411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被告陈明元负担60元,原告李良俊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凌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