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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江峰(异议人)申请朱志萍(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萍,孙宝利,马福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37号案外人:王江峰,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绥化市。申请执行人:朱志萍,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海伦市。被执行人:孙宝利,女,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海伦市。被执行人:马福仁,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朱志萍与孙宝利、马福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江峰对执行海伦市牛津花园X号楼Y单元2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江峰称,执行法院将其所有的位于海伦市牛津花园X号楼Y单元203门住宅予以查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提交收据1张予以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未答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朱志萍诉孙宝利、马福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黑12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将被执行人孙宝利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朱志萍位于海伦市牛津花园的房屋共计79套进行查封,其中包含涉案的牛津花园X号楼Y单元203门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江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7日孙宝利以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王江峰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王江峰”收款事由“牛津花园X号楼Y单元203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孙宝利、马福仁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债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江峰依债权而约定取得涉案房屋,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债权不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江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铠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