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团结、曹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曹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40号原告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652325050004141,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场108社区1连。法定代表人:包云山,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彭强,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曹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霞,被告曹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税金共计107395元;2.被告给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利息10739.5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清欠款之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390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103900元及税金3495元未付。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对账后书面确认欠款数额为107395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前,如逾期按照月利率20‰承担欠款利息,被告为欠款提供了保证人。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索款无果提起诉讼。被告曹彭强承认原告天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无能力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彭强承认原告天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意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账后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主张自欠款逾期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无能力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税金共计107395元;二、被告曹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07395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739.5元,并继续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邮寄费160元,合计1491元,由被告曹彭强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