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银灰色解放牌厢式货车,沿扎兰屯市黎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布特哈大道与黎明山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撞向道路东侧第二根路灯杆,致车辆、路灯杆损坏。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验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70mg/l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清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