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月英、巩中华与巩中利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英,巩中华,巩中利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中华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媛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中利上诉人李月英、巩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巩中利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英、巩中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李月英、巩中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李月英、巩中华于1975年取得现属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张庙组民便河东岸一块自留地的使用权,面积约一亩,后该块土地被巩中利占用建造房屋,后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203平方米。李月英、巩中华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月英、巩中华,巩中利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超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侵犯了李月英、巩中华的权利。被上诉人巩中利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李月英、巩中华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李月英、巩中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土地系在20多年前由村委会划分给巩中利,巩中利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及附着物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巩中利的土地权属证明载明的四至位置,东至大沟、西至废地、南至路、北至废地,均与李月英、巩中华没有任何关系。2.李月英、巩中华作为巩中利的邻居,对30年前划分的土地及建筑房屋都是知晓的,而李月英、巩中华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月英、巩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巩中利拆除道路上种植的树木,将道路通道恢复;2.巩中利拆除建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房屋面积(203平方米)之外的建筑物,并将土地归还李月英、巩中华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巩中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巩中利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张庙组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203平方米(长14米,宽14.5米),其中建筑面积66平方米(长11米,宽6米),房屋东至大沟、西至废地、南至大路、北至废地。现李月英、巩中华认为巩中利私自占用其自留地建造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巩中利所建房屋长约18米,宽约17米。现李月英、巩中华无有效权属证书可证实巩中利土地使用权证203平方米之外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李月英、巩中华,亦无其他有权机关出具有效文书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月英、巩中华提供的巩中利土地使用权证,巩中利宅基地西至废地、南至大路,李月英、巩中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巩中利土地使用权证之外占用部分的用益物权归李月英、巩中华所有,其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相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始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李月英、巩中华坚持诉讼,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月英、巩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退还李月英、巩中华。本院二审期间,李月英、巩中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月英、巩中华所举的证据为:2017年1月2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旨在证明其证书中第五项责任田包含了巩中利的宅基地,巩中利占用了李月英、巩中华的自留地。被上诉人巩中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第五项并不包含巩中利实际使用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系。2001年,涉案土地已经变动过了,宅田已经合为一体,现在就用一个土地承包证。本院认为,李月英、巩中华提供的证据中只载明了责任田的四至范围及大小,并不能证明巩中利占用了李月英、巩中华的自留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巩中利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张庙组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203平方米。巩中利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在房屋南面栽种树木,但建造的房屋超过了该登记面积。李月英、巩中华现主张巩中利超过土地使用权证之外占用的土地属于李月英、巩中华的自留地,巩中利对此不予认可,李月英、巩中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李月英、巩中华与巩中利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月英、巩中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月英、巩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月英、巩中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谢朝晖审 判 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袁海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