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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7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XX、叶德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XX,叶德富,陈乔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687号原告:王志国,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云南省彝良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叶德富,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陆良县政府招待所职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陈乔美,女,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国与被告XX、叶德富、陈乔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经原告王志国申请,依法追加叶德富、陈乔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德富、陈乔美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之间向原告借款数笔,部分未归还,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由于被告还款困难,原告同意在被告提供保证人的前提下再给被告半年宽展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借条,并由叶德富及陈乔美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9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叶德富、陈乔美提交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XX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XX与原告合作从事民间借贷及融资,由原告出资,XX招揽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物,原告便向借款人放款,借贷形式及手续按原告的要求,由XX向原告出示借条,借条原件及担保、抵押物由原告保管及控制。XX收取其中一部分收益,对于不能收回的借款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后双方进行结算,有37万元未收回,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XX写下借条。被告叶德富、陈乔美也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的字,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故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XX已经偿还了原告12.75万元,尚欠24.25万元,XX充其量只应按照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的原则偿还12.125万元。原告王志国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截止借条签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担保人叶德富、陈乔美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银行打款流水、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妻子身份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双方结算前,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部分银行转账是通过原告妻子蒋璟的账户转出;三、还款协议书、事情经过、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9日之前还清,被告及案外人何菊香就整个借款事实经过及转账账户做了说明,证明以案外人何菊香名义所办理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XX,原告及其妻子转入该账户的款项均未被告XX使用。被告XX、叶德富、陈乔美质证称:一、借条的担保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是由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二、银行打款流水、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妻子身份证、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XX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情况说明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还款协议书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XX征得借款事实后,又形成了新的借贷事实,但没有经过第二三被告签字确认、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说明形成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何菊香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只能证实他们存在合作关系。被告XX、叶德富、陈乔美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已偿还12.75万元,损失应各承担一半,《借条》、《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等均系在被告被原告胁迫的状态下违背真实意思所写,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X与原告王志国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之间,原告向被告XX出借款项数笔(款项均由原告王志国或其妻子蒋璟的账户转入被告XX持有的户名为何菊香的银行卡),部分未归还。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到期未偿还该借款,则按照本金的3‰/天进行违约追偿,同时被告叶德富、陈乔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7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7月1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王志国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志国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XX及两保证人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2016年7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前述《借条》约定的主要事项进行变更,只是承诺还款,且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仍应按照原协议履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债权人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国借款37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德富、陈乔美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XX、叶德富、陈乔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世晓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