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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莫逆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逆,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953号原告莫逆,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保险公司职工,住利川市。被告王健,男,生于1968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原告莫逆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逆诉称:原、被告通过利川市三千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杨某介绍,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王健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莫逆借款250000.00元从事经营周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超过3天,视为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违约金和过户抵押的房产。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款项,被告通过杨某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返,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健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其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以及违约金50000.00元,并将抵押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借款协议》、利国用(2012)第1182号土地使用权证、利川房他证都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50000.00元借款。证据四、被告王健的身份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杨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原、被告通过杨某介绍达成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通过杨某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无法联系被告。本院查明,原告莫逆与被告王健通过利川市三千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杨某相识后,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被告王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按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以其位于利川市都××城郊村××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款项2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杨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及将抵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房屋抵押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及将抵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莫逆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