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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新沙医院,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新沙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沙环岛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敬英,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锷,广东颜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25号305房。法定代表人:黄秋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该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新沙医院(以下简称新沙医院)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沙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15执第2436号之一《执���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沙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44×××5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46704.83元。新沙医院遂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冻结其1046704.83元存款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查明,宇晟公司诉新沙医院、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新沙医院向宇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77758.08元及违约金等。一审宣判后,新沙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1民终字8504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新沙医院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宇晟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粤0115执2436号立案执行。2016年9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115执2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沙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44×××5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46704.83元。新沙医院遂提出本案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拔、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新沙医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115执2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新沙医院的存款1046704.83元合法有据。关于新沙医院异议请求的理由分述如下:一���新沙医院提出(2016)粤0115执2436号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所采用的《结算评审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新沙医院已经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新沙医院亦已另行提出再审,本案不作审查。二、新沙医院提出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是南沙区财政局,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未作出,不符合付款要求。(2016)粤0115执2436号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付款义务人为新沙医院,故新沙医院卸却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沙医院的异议请求。新沙医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南��区财政局,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在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作出前无需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所依据的涉案工程款评审报告与现场及图纸有不符之处,未核实确认签证资料且未完全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条款给予合理补偿,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番禺区新沙医院康复综合楼工程结算进行的两次评审结果存在巨大差异,生效判决属于重大事实错误的判决,执行法院执行的是错误的判决。执行法院(2017)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法院(2016)粤011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承责主体是新沙医院,新沙医院认为其不是承责主体,实质上是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其次,新沙医院认为作出(2016)粤011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结算评审报告》存在错误,继而认为执行法院(2016)粤011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判决,同样是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其应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因此,新沙医院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新沙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伟贤李涵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