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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051金新龙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051号原告:金新龙,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金新龙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2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以“xxxx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涂层胶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发生往来金额为178000元。嗣后,被告又以“xxxx厂”及“xxxx厂”名义与原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发生往来金额为539650元,合计往来金额为717650元,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确认“xxxx厂”欠货款178000元,xxxx厂欠货款517650元。被告曾于2015年4月给付原告100000元、同年6月给付100000元、2016年2月给付90000元,退还涂层胶款13200元,尚结欠392450元。经查,“xxxx厂”及“xxxx厂”均无工商登记,被告理应在收到涂层胶后付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显属欠理,由此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XX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核对至2015年3月31日,xxxx厂欠金新龙货款计178000元,2015年12月23日,XX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核对至2015年9月25日,xxxx厂欠金新龙货款计517650元。审理中,金新龙确认XX曾于2015年4月给付100000元,2015年6月给付100000元,2016年2月给付90000元,扣除退还涂层胶款13200元,尚结欠39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新龙与被告XX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金新龙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XX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XX支付尚欠货款39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新龙货款共计39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2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新龙指定账号;开户名:金新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厍支行,帐号:62×××1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78元,由被告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新龙,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