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139号原告:李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胡某,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29460元、租赁物损失6767元,以上共计362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为自家盖房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但至今拖欠租金未付,且至今有部分建筑设备丢失并未归还。被告胡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租赁的设备已全部归还,并在归还时已全额支付了租金。2、原告所述拖欠租金实际为南侧房屋建筑时租赁的设备,但南侧房屋所涉及的租赁设备并非我向原告租赁,而是刁某向原告租赁,南侧房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是我签字确认的单据均无效。3、我虽与刁某登记结婚,但仅是为刁某办理北京市户籍所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胡某与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本院多次诉讼中亦以夫妻关系身份出庭应诉。王某1、王某2系刁某与前夫所生之子。2、原告曾经营李某租赁站。此后,因经营需要将该租赁站更名为北京明盛祜建材门市部,并将实际经营人变更人刘某(原告之妻)。经本院向刘某调查,其明确表示同意李某作为本案原告,且同意被告债务向原告偿还。3、2014年,被告家开始建造房屋,被告家建造房屋分为南、北两部分,但两部分房屋均在一个院内。4、被告家房屋建成后,有部分房屋因涉及违章建筑被政府部门拆除。5、2014年4月22日,被告及其亲属因建造房屋开始自原告处陆续借用建设设备。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及其亲属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自2014年9月30日以后,被告及其亲属没有再向原告归还任何租赁设备。6、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金设备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签单人员显示姓名分别为被告、王某1、王某2,单据均标注为被告建房所用。被告认可在此期间有三张单据系其本人签字,其余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表示南侧建房实际为刁某负责,被告亦认可刁某系经被告介绍与原告相识。7、双方均认可被告及其亲属建造的房屋于2014年主体封顶。8、原告表示因始终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故拖欠租金事宜未及时起诉。经本院逐一核对原告提供的单据,确定被告及其亲属尚有管卡子142个、铁管416.5米未归还。被告多归还步步紧25个、油托10个。现双方均认可管卡子每个5元、步步紧每个3元、油托每个1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租金480元。经本院向专业人员咨询,确认铁管市场价值每米11元。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及其亲属为建房需要租赁了他人的建筑设备,应支付租金并到期归还租赁物。原告及其妻子刘某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刘某向本院陈述了原告起诉及主张债权的合法性,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建造房屋分为南北两侧,南侧由刁某负责,但被告所述的南北两侧实际在同一院内,且刁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院审理的多起民事诉讼中,被告与刁某亦明确表示二人之关系。再结合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与刁某系通过被告介绍相识,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出租建筑设备用途为被告家建房。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金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租赁期限截止至2017年,实际是对未归还租赁物计算租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所建房均于2014年主体封顶,原告表示双方就租金问题始终保持协商,结合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可知,被告及其亲属自2014年9月30日后就从未归还过租赁物,故本院认定租赁期限应截止至租赁物实际使用完毕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对于租赁物丢失未归还的情况,原告已主张了相应财产损失,故本院不再对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进行计算。被告虽辩称已全额支付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建筑设备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及专业人员咨询意见予以确定,但应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及被告多归还租赁物的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损失共计16531.1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1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