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生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生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26号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93-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301007104020044。法定代表人:王华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生发,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青海广汇公司)诉被告陈生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小平,被告陈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的方式购买一台LG6**挖掘机,价格为360000元,首付8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及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26000元的本金,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原告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生发辩称,拖欠货款26000元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购买的挖掘机破碎功能不能用,要求原告公司来维修,但原告不来维修,故拖欠了购车款。违约责任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车辆及欠款的事实,并证明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以及欠款的数额。被告陈生发对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和付款明细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来维修车辆,导致挖掘机破碎功能不能使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青海广汇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生发(乙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LG660挖掘机,单价为3500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360000元。乙方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28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分20次付清,每月支付14000元。如乙方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违约金每台500**元及逾期欠款按每月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货款共计26000元。本院认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6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334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6000元未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26000X24%X3.5=2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违约金2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本院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生发承担498元,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