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海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忠,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曾因犯盗窃、诈骗公私财物,于2000年6月22日被原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分别于2005年11月11日、2006年12月29日被原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9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3年7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5年6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6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因犯诈骗罪,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海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081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海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9日、25日、30日,被告人于海忠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新村,先后三次分别以借用被害人鲍某、吕某、张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在假装通话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窃走“苹果牌5S”、“苹果牌6PLUS”、“三星牌S7E”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70元、3270.4元、34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70.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海忠的供述,被害人鲍某、吕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海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海忠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于海忠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鲍某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3270.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430元。上诉人于海忠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海忠所提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将自己的财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三名被害人将手机交付给上诉人仅是借给上诉人使用,并非是基于上诉人虚构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的一种处分行为,上诉人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窃走并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于海忠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于海忠盗窃数额较大,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多次前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全部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适当,该条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