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习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锋,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住邓州市十林镇习营村习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司员工。2016年11月8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习锋驾驶陕A×××××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小学附近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剐蹭,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习锋持木棍对杨某1的电动车进行打砸,并使用拳头对杨某1进行殴打,致杨某1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鼻骨骨折、左手中指皮肤裂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十级。2016年11月8日,习锋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习锋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习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习锋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习锋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习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习锋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杨波所骑电动车在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小学附近发生剐蹭,习锋与杨某1发生争执并持木棍打砸杨某1的电动车,后二人发生厮打,习锋用拳头击打杨某1面部并咬伤杨某1手部,致杨某1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鼻骨骨折、左手中指皮肤裂伤遗留瘢痕。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十级。2016年11月8日,习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习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杨某1对习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2、李某、安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习锋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习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习锋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习锋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习锋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相丽华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