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与李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李彩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03号原告: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区滨海八路551号。法定代表人:黄银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巍立、潘建宇,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芬,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李彩芬偿还原告货款7782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明确诉求:被告李彩芬偿还原告货款7782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彩芬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箱,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彩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7822元。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彩芬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782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78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6元,由被告李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