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金芝与刘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芝,刘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413号原告:李金芝,女,1952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环,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芝与被告刘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芝、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3.37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620.5元、护理费8525.25元、交通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3794.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环驾驶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津滨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其车辆前部与徐国铁驾驶的津G×××××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后部碰撞,使徐国铁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杨铭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后部碰撞,造成三方车损及徐国铁乘车人原告李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刘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国铁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脑外伤、颈椎挫伤等伤情,在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被告刘环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环名下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环驾驶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津滨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其车辆前部与徐国铁驾驶的津G×××××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后部碰撞,使徐国铁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杨铭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后部碰撞,造成三方车损及徐国铁乘车人原告李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刘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国铁及李金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脑外伤后反应、颈椎挫伤、颈脊髓损伤等伤情,在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被告刘环驾驶的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刘环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刘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223.37元,并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三个月营养费9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参照本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60天,认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误工费为受害人因伤休假导致的工资收入损失,并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工作及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颈髓损伤、耳鸣治疗共针灸五个月,其子徐恩斌及丈夫徐国铁对其进行护理,主张徐恩斌误工费4620.5元和徐国铁护理费8525.25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单位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年龄及头外伤、颈髓损伤等伤情,参考本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期90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108.2元×90天=973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25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佐证。结合原告颈髓损伤、门诊长期针灸治疗及交通工具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造成头颈部外伤,但该伤情未达到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123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芝剩余医疗费6223.3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023.37元;三、驳回原告李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