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6258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珲途富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珲途富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258号原告: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工业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永,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珲途富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村王庄组5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臻公司)与被告江苏珲途富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200元及违约金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缓存式打印贴标机1台,总价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及验收合格发货款(合同总价的3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设备并完成了调试安装培训。剩余合同总价40%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珲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设备操作培训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缓存式打印贴标机1台,总价款为6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即付30%预付款20400元;设备制造完成后需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即付30%发货款20400元;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进行调试安装培训后,即3个工作日内付30%验收款20400元,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款,一个月内支付。因被告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原告按照每日合同总额的2%扣除违约金,上限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安装设备及对被告使用人员的培训义务,但被告在按约支付了前两期共计60%的货款后,未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调试安装设备和培训被告人员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珲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珲途富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江苏珲途富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珲途富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