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奕晖、漳州肢残康复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奕晖,漳州肢残康复中心,胡耀全,梁惠娟,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16号申请执行人:陈奕晖,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漳州肢残康复中心,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28-1号3层,组织机构代码73567206-X。法定代表人:胡耀全,经理。被执行人:胡耀全,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梁惠娟,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第三人: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28-1号腾龙楼九幢三楼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耀全,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奕晖与被执行人漳州肢残康复中心、被执行人胡耀全、被执行人梁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奕晖申请追加第三人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奕晖认为,被执行人胡耀全等逃避执行,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胡耀全投资开办的一人独资公司,应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陈奕晖申请追加第三人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奕晖申请追加第三人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飞明审 判 员 李佐玉代理审判员 吴美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