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晏桂丽与河南新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桂丽,河南新领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740号原告:晏桂丽,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河南新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注册号410100100071609。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晏桂丽与被告河南新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领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金河景苑”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并承诺办理相关手续及依约交���,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购房向原告1+1赔偿。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10万元购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购房事宜,均遭到被告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不能购房时向原告1+1赔偿。证据二、金河·景苑客户信息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金河景苑”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该协议中承诺原告在购房款交完后由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购房向原告1+1赔偿。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因该“金河景苑”项目手续不全,目前土地并未实际征用,亦未开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系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禁止房地产开发商擅自销售,被告擅自销售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告并未实际开发建设“金河景苑”项目,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对收取原告100000元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因原告对导致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1+1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晏桂丽购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晏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新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