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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与祝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祝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4741号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志刚,总经理。被告:祝朝辉,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程 荫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晨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