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谢勇平诉肖均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平,肖均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652号原告谢勇平,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均发,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勇平与被告肖均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平诉称:被告有一台铲车,2014年4月26日,被告陪同原告到长沙购买一台挖掘机。此后,双方均以机械入伙共同经营。2014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用合伙经营收益支付机械融资款,但至2015年5月,被告即停止月供融资款,此后的融资款由原告支付至今。2015年3月,被告介绍李剑榕以同样的挖掘机入伙,合伙经营到2015年6月28日经清算,合伙终止。2017年4月3日,被告以其仍是合伙人为由,非法将原告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扣押至其家中,并折毁电路板,原告发现后即报警。经公安派出所、乡司法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归还,现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现代牌P110-7型挖掘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勇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湖南轩辕春秋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挖掘机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系原、被告共同签订,且由被告支付的押金;2、原告交纳融资租赁款的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经销商交纳租赁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收入共同交纳的;3、合伙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伙清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伙;4、证人李某1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伙清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证人范某能、邓某、刘某、杨某、李某2、肖君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伙后的工作开展及业务管理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并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伙,肖军强为原告开挖掘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反映的情况不客观;6、邵阳县公安局诸甲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报警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不实;7、记数便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工作计价为每小时2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单一,不同地方不同时期价格不一,不能视为最终价格。被告肖均发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既然是合伙关系,被告对合伙财产有处分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扣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肖均发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制作的原、被告合伙的账本记录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原告所述挖掘机是以三合伙人共同以合伙经营所得收入支付按揭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2015年6月28日结算前共同经营期间的记账,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所述基本属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单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谢勇平与被告肖均发合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铲车,登记在被告肖均发名下;2014年4月30日,双方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登记在原告谢勇平名下。该两台机器的首付均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以经营所得偿还融资租赁款项。2015年3月,案外人李剑榕亦以自己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挖掘机(与原、被告的挖掘机系同一天同在长沙购买的)入伙经营,经营期间,三人于2015年6月底进行了一次结算,但双方对结算的结果有争议。结算后,原告控制挖掘机、被告控制铲车,李剑榕仍控制其自己的挖掘机,三人各自独立经营并分别偿付融资租赁款项。2017年4月3日,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挖掘机扣至家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及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挖掘机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经清算后,两年来,双方各自使用自己的机械经营且未再就经营所得一起结算,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分伙,且近两年挖掘机的租赁款也由原告交付,被告既未参与经营作业,也未参与租金偿还,足以证明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挖掘机开走系侵权行为,应当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挖掘机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勇平与被告肖均发合伙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一台铲车、一台挖掘机是实,在购买机械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以共同经营所得按期支付融资租赁款,该两台机器虽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各自的名下,但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2015年6月底,原、被告与李剑榕虽共同进行了一次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结果如何,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情况的陈述不一致,虽然此后,三合伙人各自控制一台机器分别对外承揽业务并分别交纳后续融资租赁款项,但对于机械的归属问题,双方未能取得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的挖掘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对该挖掘机的共有权。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勇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谢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婷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