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21王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通,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后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17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通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巷利群浴池附近的租住房内容留李某(1993年3月25日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通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通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通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巷利群浴池附近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1993年3月25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等人吸毒一案时发现被告人王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调查后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18日将被告人王通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4日上午,焦某带着其和小胖丫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群巷利群浴池北边焦某朋友王通租的房子玩,到了之后,王通在家,进屋后,焦某先拿着冰壶到外面,之后又拿回来,然后王通吸了几口冰毒,其也接着吸了几口。焦某对王通说大冰不够了叫他再找点,王通就问其有没有钱借点钱给他,其说没有钱,王通就说支付宝、微信也行,其就用支付宝给王通转了200块钱,王通就联系买冰毒了。小胖丫跟焦某先走了,其跟王通在屋里,后来王通出去一趟,是拿大冰给焦某的。其支付宝账号是187××××3057,昵称是“一只可爱”后面带着一个图案,是用其朋友洪某的身份证认证的。王通的支付宝昵称叫“谁值谁不值”,支付宝账户是18×××52,支付宝头像就是王通本人的照片。王通租的房子在二楼,两间,一个客厅一个卧室,客厅通卧室,卧室里有一张木床,其就是坐在床上吸毒的。2.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某、胖丫三人去其朋友童某家玩,其不知道童某大名叫什么,童某家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群巷利群浴池北边,到了之后,童某在家,童某拿了一个冰壶,是空的,其就到外面扔到垃圾桶了,童某就联系人买冰毒,冰毒拿来之后童某用打火机烤着吸的,之后李某也吸的,冰壶也是童某家的,其和胖丫没有吸,然后其和胖丫回家换衣服去了。在童某家时童某有给其买冰毒,当天下午送给其的。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和朋友李某遇到了焦某,焦某提出去他朋友家,其三人就去了,其不知道焦某这个朋友叫什么名字,住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群巷附近。到焦某朋友家之后,是两间屋子,屋里就一个男的,看起来也就30岁左右。其四人坐在里屋的��上拉呱,拉了一会儿,焦某向他朋友要冰壶,意思就是想吸毒,他朋友把冰壶给他,焦某就拿着冰壶到外边那个房间去了,过了两分钟左右又进到里屋把冰壶放下来了。之后其在房间里玩手机的,没在意其他人有无吸毒。后来焦某说要回家换衣服,其就和焦某回焦某家了,李某和焦某的朋友去哪了其不知道。当天下午,其和焦某去李某家,到了李某家之后,上午见到的那个焦某的朋友送冰毒来给焦某的。4.证人薄亮明的证言,证明其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群浴池东邻居住,是房东,二楼就一个房间,这个房间2016年5月底6月初是王通住的,是王通本人找其租的,当时没有租赁协议,6月十几号就不租了。其嫌弃王通天天带些女性小青年进去,乱七八糟的,不敢给他住。5.被告人王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坐牢之前吸过毒,2016年年后其在利群巷租了��个房子,500块钱租了一个月,在利群浴池附近,房东是个男的。其手机上账号为18×××52、昵称为“谁值谁不值”的支付宝账户是其本人的,上面照片是其本人。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朱某是小胖丫,王通是与其一起吸毒的焦某的朋友。证人焦某辨认出李某是“涣涣”,王通是“童某”。证人薄亮明辨认出王通是租其房子的人。7.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指认吸毒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通手机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到一条昵称为“一只可爱(图案)”、真实姓名为洪某的好友在2016年6月14日向其转账200元的记录,在证人李某手机支付宝记录中查找到一条该支付宝账户在2016年6月14日转账200元给好友“谁值谁不值”的记录。8.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劣��情况登记表、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119号、(2014)连东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牛)行罚决字[2014]1560号、[2016]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通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9.证人李某、焦某、朱某、薄亮明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王通归案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通质证称其未容留他人吸毒。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通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通提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海滨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倩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