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爱中与谭友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爱中,谭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爱中,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友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再审申请人王爱中因与被申请人谭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8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爱中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申请人谭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撤销攸县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75号和本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1,本案系买卖合同,原一、二审没有证据证实攸县黄丰桥镇姜坡里煤矿与谭友谊、王爱中三者约定了债务转移的事实,该12万元的设备款的债务人是姜坡里煤矿,而不是再审申请人王爱中,并且债权人在收到利息的收条上也载明是收到姜坡里煤矿的利息,故该12万元的欠款应由姜坡里煤矿偿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20‰的利息明显违反了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谭友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谭友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爱中因投资煤矿向原告谭友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果逾期未还,则需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友谊与被告王爱中系朋友关系。原告谭友谊从事矿产设备销售生意。2010年4月份,被告王爱中与原告谭友谊商议让原告谭友谊出售一批矿产设备给攸县黄丰桥镇姜坡里煤矿,由被告王爱中负责支付货款给原告谭友谊,谭友谊与攸县黄丰桥镇姜坡里煤矿不发生关系。商议后,原告谭友谊在攸县黄丰桥镇姜坡里煤矿安装了相应设备。经结算,原告谭友谊应获得设备款合计120,000元。被告王爱中便按照事先的约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谭友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欠原告谭友谊12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谭友谊现金120,000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两个月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王爱中在借款人处签上“王爱军”三字。事后,被告王爱中向原告谭友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37,200元(其中前两个月按月利率20‰结算的,后9个月按月利率30‰结算的,合计3,7200元利息)。之后,原告谭友谊多次向被告王爱中主张权利,被告王爱中均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王爱中辩称其未向原告谭友谊出具借条,亦未使用过“王爱军”作为其签名,为查明王爱军是否系王爱中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庭审中向被告王爱中进行过释明需要对“王爱军”三字的笔迹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并通知被告王爱中10日内提供笔迹样本,被告王爱中拒不配合,逾期仍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笔迹样本。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爱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友谊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37,200元利息在利息结算中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王爱中承担。一审宣判后,王爱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被上诉人谭友谊收到的利息为37800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欠款12万元是否应由煤矿偿还还是王爱中偿还。本案中,王爱中主张本案的120000元借款应由攸县黄丰桥姜坡里煤矿偿还,经查,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王爱中向被上诉人谭友谊出具了借条,原因是谭友谊向攸县黄丰桥姜坡里煤矿送了相应设备,该设备款经双方商议后由王爱中向谭友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款系王爱中向谭友谊借款。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借款应由上诉人王爱中偿还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谭友谊系与姜坡里煤矿发生的买卖关系,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王爱中将债务转移给了姜坡里煤矿,其要求煤矿来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王爱中已支付的利息为37800元,原审少认定的600元利息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故对原审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维持。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对原判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应由煤矿偿还还是王爱中偿还。本院认为该120000元应由王爱中偿还,其理由:原告谭友谊销售的矿产设备虽然安装在攸县黄丰桥姜坡里煤矿,但对货款的支付,事前与申请再审人王爱中进行了约定,即该设备货款由王爱中负责支付,王爱中亦以个人名义向谭友谊出具了借条,且事后,申请再审人王爱中也按照约定向谭友谊支付了11个月利息,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认定该借款由申请再审人王爱中偿还是正确的。另再审申请人王爱中称,原一、二审认定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在原一、二审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并没有超过当时审理案件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爱中主张其不是债务人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