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向新武与于宏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新武,于宏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1民初510号原告:向新武,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亮,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谢大同,经理。原告向新武与被告于宏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向新武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新武撤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向新武负担。审判员 李克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东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