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国民与倪建浩、姚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民,倪建浩,姚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79号原告:徐国民,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浩,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姚永峰,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国民与被告倪建浩、姚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766.67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余下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80000元交付于被告倪建浩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倪建浩生意需要资金向徐国民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两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180000元和20000元交付于被告倪建浩。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浩、姚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12元,由被告倪建浩、姚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林幸宇审 判 员 庞珊影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