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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水风与熊黎梦、沈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风,熊黎梦,沈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48号原告:罗水风,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812672。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55871。被告:熊黎梦,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沈滨,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原告罗水风诉被告熊黎梦、沈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被告熊黎梦、沈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2.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0元(89元/天×30天)、误工费9240元(2800元/30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5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元(16732元/年×17年×10%×1/3),合计107160.1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0516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1时,被告熊黎梦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县××道岗山内湖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熊黎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滨是赣A×××××号车主,赣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熊黎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垫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滨辩称,被告熊黎梦是借我车开,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2%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期按75天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因车辆驾驶人驾车弃离事故现场,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熊黎梦不慎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县××大道岗××与对面的原告罗水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被告熊黎梦驾驶车辆送原告去医院急救弃离事故现场。事故于2016年10月2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黎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135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816.13元(原告认可由被告熊黎梦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诊断:头皮撕脱,左手中指背侧肌腱部分断裂损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右上唇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空泡蝶鞍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1月10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日。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重新鉴定:1.被鉴定人罗水风损伤构不成伤残;2.伤后瘢痕整形与伤残等级的确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沈滨是赣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熊黎梦是向被告沈滨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6日和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原告父亲罗战清(身份证号:)和母亲谌仔妹(身份证号:)生育三个子女(含原告)。原告在江西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做事,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维修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是否免责;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1.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黎梦在原告受伤严重的情况下,本着先救人的原则,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罗水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黎梦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黎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熊黎梦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滨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0634.52元(已扣除原告医疗费11816.13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1181.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元(78元/天×15天)、误工费7000元(2800元/30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50元,合计32254.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254.52元。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由侵权人被告熊黎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6.13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1181.61元,与其垫付原告2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熊黎梦818.39元,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32254.52元中支付。因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误工期99天,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水风赔偿款计31436.1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黎梦垫付款818.39元。三、驳回原告罗水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罗水风承担800元,由被告熊黎梦承担160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罗水风承担1000元,由被告熊黎梦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