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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1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黄坭田二巷1号,以剪断房间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窃得被害人谢某、王某的现金6000元以及千足金戒指4个、千足金龙凤镯1个、银手镯1对等物品。2016年9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新华庄附近一商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胡某。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穗公花勘[2016]C9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花公(司)鉴(DNA)字[2016]15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函[2016]5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犯罪所得6000元给被害人谢某、王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千足金戒指4个、千足金龙凤镯1个、银手镯1对给被害人谢某、王某(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提出上诉称:其仅盗窃了1200元,并未盗窃二名被害人所述的4个千足金戒指、1个千足金龙凤镯、1对银手镯及6000元现金,被害人未提供该被盗首饰的相关购物凭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认为二人串通虚报被盗物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与王某在家中被盗窃后,及时报案,经过清点财物,均陈述被盗窃物品包括6000元现金与4个千足金戒指、1个千足金龙凤镯、1对银手镯,二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胡某在侦查期间对本案事实一直不予供认,直至开庭才供认了入户盗窃的事实,但辩解仅盗窃得1200元现金。综合二被害人陈述以及现场采集的与上诉人胡某DNA相吻合的指纹信息等证据,足资认定上诉人胡某的盗窃行为,原审依据现有证据以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认定本案盗窃事实并无不当,因相关戒指、手镯等物品未提供相应发票,原审未认定相应犯罪数额,仅作为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认定。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紫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