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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继成、李安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李继成,李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211号自诉人张建,男,汉族,1968年9月3日生,住扶沟县。被告人李继成,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扶沟县。被告人李安民,男,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住扶沟县。自诉人张建以被告人李继成、李安民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建以被告人已与其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继成、李安民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付款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建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保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