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465号原告李小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静,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小龙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小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月利息叁分,若当月还款贰万元则利息不收。借款人:李静2016.5.26”。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龙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