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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河东区。201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冀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系同车间职工。2016年7月9日12时许,李某某到张某住处(天津市河东区神山单身楼42号楼306室)饮酒。15时许,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将张某推倒在床上,掐住张的颈部致其无法反抗,张再三求饶,李方松手,后张某用水果刀划伤李左臂、左小腿及右手虎口。尔后李某某与张某在卫生间再次厮打,李拳打脚踹张脸、头、前胸、腰等部位,并抓住张头部朝卫生间墙面磕砸。张某逃脱至邻居孙某家中,请求孙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及双眼球钝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8日14时许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孙某、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事。2016年7月9日13时许,李某某到张某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神山42号楼306室的住处饮酒。17时许,二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某将张某推倒在床上,掐住张的颈部,张某告饶后,李某某松手,后张某用水果刀划伤李某某左臂、左小腿及右手虎口。尔后李某某与张某在卫生间再次厮打,期间张某摔倒在地,李某某抓住张某头部朝地面磕砸,又起身用脚踹张某头部、前胸和腰部等处,致张某多处损伤。后张某逃出卫生间,请求邻居孙某报警。孙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李某某从张某住处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及双眼球钝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明:2016年7月9日1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接天津市河东区神山42号楼324室居民孙某报警称,神山42号楼3楼有人打架。该局神山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出警,经了解,系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神山42号楼306室居民)酒后在张某家中及三楼女厕所内互相殴打,李某某将张某殴打致伤。后民警通知“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并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9月7日,经法医鉴定,张某的相关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遂于9月13日立案侦查,9月28日,民警将李某某传唤至神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被害人张某(××有限公司职工)陈述:2016年7月9日13时许,同事李某某到其位于神山42号楼306室的家中找其喝酒。17时许,二人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某将其按倒在床上,用双手掐住其颈部,其告饶后,李某某才松手。为了吓唬李某某,其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他划了几下,并将李某某的右手虎口以及腿部划伤,李某某有点不乐意。之后,其去女厕所清洗菜刀,不知什么时候,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扇其耳光,并用双手抓住其头部往地上和便池台边磕,又起身踹了其额头、前胸和腰部几脚,后其趁李某某找东西时跑出女厕所,跑到三楼西侧时,其看见孙某,就让他赶快报警。民警出警后,为其联系急救车,将其送到了铁厂职工医院治疗。另,被害人张某当庭陈述,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某已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9日18时许,其看见邻居张某冲其家过来,满身是血,还喊着让其报警,其遂拨打电话报警。4.证人牛某(××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医院急诊科负责天津铁厂管辖区“120”急救。2016年7月9日晚上,其当班期间,有人拨打了“120”电话,患者名叫张某。同日23时许,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来院,当时他的胳膊、腿部均有伤口,其为他包扎伤口之后,他就离开了。同年11月份,李某某来院让其填写诊断证明信,由于他看病时没挂号,也没有病历本,无法为其填写。××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印证了证人牛某关于急诊科于2016年7月9日晚接“120”急救电话并收治张某的证言。5.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15日,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对张某伤情诊断结果为双眼球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睑皮裂伤;右眉弓外侧皮裂伤;口内外伤。6.李某某、张某被打时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张某的身体损伤情况。7.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铁[2016]临床鉴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某伤情照片证明:2016年9月7日,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及双眼球钝挫伤,构成轻微伤。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2016年7月9日18时30分至20时,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天铁街神山生活区42号楼及三楼女卫生间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306室门朝北,为一室结构,室内靠西南墙角放有一张双人床,双人床北侧靠西墙放有一个方桌,方桌北侧放有一个三人沙发,沙发前有一木质茶几,茶几上放有茶具、茶杯、酒杯、盘子和一把有“百年蔷薇”字样的带花图案锯齿刀(长31厘米,刃宽4厘米,已提取),刀上有滴落血迹(已提取)。茶几与双人床之间地上有一些血迹(已提取)和一个2000毫升塑料壶,壶内有少量白酒。306室西侧第二个屋对面为女卫生间,该卫生间门朝南,外间为洗漱间,里间为女厕所。洗漱间中间地上有一把带花图案的刀(无刀把,刀长19厘米,宽6厘米,已提取),刀上有滴落血迹(已提取)。洗漱间地上有滴落血迹。女厕所靠西墙南北并排有三个便池,南数第一个便池地上及南侧墙上、北侧挡板墙上有大量血迹(已提取),北侧挡板墙东侧地上有一黄灰色刀把(长11厘米,已提取),刀把上有一些血迹(已提取)。女厕所地上有大量擦蹭血和滴溅血。同日20时30分至50分,民警依法提取了张某双手表面血迹及血样;22时10分至20分,提取了李某某血样。此外,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从张某处扣押木棍等物品。9.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6]第1051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神山42号楼”三楼厕所地面上血斑、张某右手上血斑上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张某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神山42号楼”三楼厕所南侧墙上血斑、“神山42号楼”三楼厕所挡板墙上血斑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李某某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送检上述检材上血斑为李某某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张某左手上血斑检出DNA混合分型,不排除其为张某和李某某的DNA混合分型。10.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6]第13108号、津公技鉴字[2017]第00461号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306室茶几与双人床间地面血斑DNA分型以及刀把拭子、无把刀身拭子上检出的DNA分型与津公技鉴字[2016]第1051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中送检的李某某血斑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李某某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送检上述血斑为李某某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的刀把拭子、无把刀身拭子上检出的DNA为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1.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以及涉县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函》证明:2016年3月22日,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该次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释放。12.天津市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7月9日12点半左右,其带着一桶白酒到同事张某位于神山42号楼306室的家中找他喝酒,喝到下午6点左右,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其将张某按倒在床,骑在他身上,用手掐他脖子,张某服软后,其就放开他了。后张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其比划,将其左臂、左小腿和右手虎口部位划伤。此后,其与张某去了斜对过的厕所,在厕所里其又与张某厮打起来,期间二人摔倒在地,其骑到张某身上,扇了张某几个嘴巴,还用双手捂着张某头部两侧,往地上磕了两三下,又起身用脚踹了他的头部、前胸和腰部几下。其看见厕所便池旁有墩布,拿墩布准备砸张某,张某见状跑出了厕所,其也没再追,就回到张某屋里。过了一会儿,民警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给其开具了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当晚11点多钟,其到天铁职工医院处理了伤口,当时未挂号,也未购买病历本,因其不想做伤情鉴定,所以也没有让医生填写诊断证明信。另,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已赔偿张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曾因酒后故意毁坏财物被宣告缓刑,回到社区后本应深刻吸取教训,痛改前非,但其接受社区矫正不足两月,又在饮酒后肆意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张某轻伤及多处轻微伤,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所宣告的缓刑,与所犯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所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亦武代理审判员  刘秀萍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杨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