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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钦文诉狮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钦文,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561号原告:薛钦文,女,201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组,身份证号5107242012********。法定代理人:邓小英(系原告之母),女,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组。法定代理人:薛刚(系原告之父),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阳玉德,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富,男,该组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男,该组村民。原告薛钦文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刚、邓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川、被告负责人阳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富、蒋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100%比例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分配款,并支付2016年征地分配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16年5月28日,被告召开群众大会,对本集体组织的征地款以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分配方案,其中规定“1、合复(符合)国家政策,如本组户口的子女,全分配;如有儿、有女子,儿子的小孩全分配,女子的小孩60%分配。”该分配方案确定后,已经开始按该方案进行分配。原告之母系本组户口,且为独立户的户主,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一条,原告为本组户口的子女,应当全分配。但在2016年6月4日被告“狮子村2组2016年征地款分配表”中记载,对原告仅按60%分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为谢。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的母亲(邓小英)有两姊妹,按当地的习俗应当有一个嫁出去,但邓小英、邓小菊两姊妹和她们的子女都在本组上户,其中邓小菊的小孩先上户,所以分得100%,原告后上户,按方案只能分60%;2、被告是按照花荄镇的征地补偿费管理办法综合实施的分配方案,由老百姓开会讨论后签字盖手印确定的;3、分配不是按户口簿确定为一户,而是按有赡养人口的一个大家庭为一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户口簿、2016年5月28日征地款分配会议记录、征地款分配表、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员邓文武、曾明秀夫妇生育有邓小英、邓小菊两个女儿,邓小英、邓小菊婚后均未将户口迁出,而是独立分户,其中邓小菊的子女先上户,邓小英的子女即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上户。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载明:“1、合复国家政策,如本组户口的子女,全分配;如有儿、有女子,儿子的小孩全分配,女子的小孩60%分配。2、有两个女子全分配,其中一个女子的小孩按60%分配……”2016年6月4日被告公布了2016年征地款分配表,人平分款9000元,其中邓文武名下2人全分配、邓小菊名下2人全分配、邓小英名下2人按1.6分配,即原告只分配60%。同时被告也留有余款,即便原告按100%分配,也无需重新计算分配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属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员,属于法定取得,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于原告应分配的份额,双方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邓小英是独立户且是户主,原告属于本组户口的子女,应当全分配。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认为邓文武一大家人才是一户,因此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只能按60%分配。本院认为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平等性的必然要求,不能通过民主议定等方式予以差别对待甚至剥夺。此外,对于被告提出是按照花荄镇的征地补偿费管理办法综合实施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花荄镇的有关规定只具有参照性,不能上升到法律层面适用,即在相关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但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则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00%的比例支付原告薛钦文2016年征收土地分配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