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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曾秀卿、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曾秀卿,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2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201K。负责人陈文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南,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曾秀卿,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盛世龙城12幢203-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6937216J。法定代表人谢志卿,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曾秀卿、南安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南、被告曾秀卿、龙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秀卿、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贷字NAAA2015011号】,约定:被告曾秀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6000元,用于购买址在南安市××办事处××防洪堤内盛世××楼××室房产;贷款年利率6.765%,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曾秀卿还提供其所购买的址在南安市××办事处××防洪堤内盛世××楼××室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划入被告曾秀卿指定的账户,即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曾秀卿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曾秀卿却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曾秀卿已违约期数11期,累计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7396.92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782.07元未归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贷字NAAA2015011号】,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曾秀卿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曾秀卿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曾秀卿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解除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秀卿、南安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南贷字NAAA2015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曾秀卿立即偿还原告编号:2015年南贷字NAAA2015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02178.9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7396.92元,利息、罚息人民币4782.0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曾秀卿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曾秀卿提供的抵押物(址在南安市××办事处××防洪堤内盛世××楼××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贷款本息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秀卿、龙城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秀卿、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贷字NAAA2015011号】,约定:被告曾秀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用于购买南安市盛世龙城9号楼8层805A室房产;贷款年利率6.765%,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曾秀卿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曾秀卿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且有权要求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曾秀卿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被告曾秀卿提供其所购买的上述盛世龙城9号楼8层805A室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南房预(商)押第0220150952号。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划入被告曾秀卿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曾秀卿却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曾秀卿已违约期数11期,累计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7396.92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782.07元未归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曾秀卿向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上述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秀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还款委托书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南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个人逾期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中行南安支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曾秀卿、龙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南贷字NAAA201501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曾秀卿发放106000元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曾秀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提前收贷,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而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曾秀卿已有多期本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秀卿、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曾秀卿应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97396.92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秀卿以其向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盛世龙城的房产向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法有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尚未设立,不能产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曾秀卿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贷款本息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还不能免除。被告曾秀卿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曾秀卿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曾秀卿追偿。被告曾秀卿、龙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曾秀卿、南安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贷字NAAA201501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曾秀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396.92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人民币4782.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安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秀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被告曾秀卿、南安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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