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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军,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华,主任。上诉人张宏军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1日,张宏军向管理中心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报告,管理中心收悉后向张宏军作出了答复。张宏军不服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35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管理中心所作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2月14日,管理中心依照上述判决内容作出了答复,提供了21组的案涉信息。张宏军收悉后,对答复不服,于2016年2月17日递交《更正、补充、即刻公开信息及撤销答复的申请》的书面材料,要求管理中心自行撤销2016年2月14日的答复,公开其所需信息。管理中心收悉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书面答复,进一步予以说明。张宏军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所作答复,确认未按申请完全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18、20、22、25组四个村组的涉案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张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管理中心在2016年2月14日已经作出了答复,管理中心2016年2月29日所作书面回复,乃是对2016年2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张宏军《更正、补充、即刻公开信息及撤销答复的申请》的解释说明。显然,该种释疑说明对张宏军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便将张宏军的《更正、补充、即刻公开信息及撤销答复的申请》视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申请也与之前所提申请重复,对于重复申请行政机关如何答复及答复与否,亦不会对张宏军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宏军的起诉。张宏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未要求申请人须提供政府信息对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只需作出说明,上诉人已说明申请信息的目的是了解两证核发是否平等。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申请完全公开相关信息,所作答复对上诉人政府信息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被上诉人管理中心针对上诉人张宏军提交的《更正、补充、即刻公开信息及撤销答复的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对你要求公开皋南村其他四个组政府信息,因你至今未能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故不予公开;你的个人编号与你本人手中的登记证个人编号虽不一致,实际参保对象系同一人;另户籍地址和家庭地址等信息已经在两证情况表头上即“皋南村二十一组”统一提供,无需再作补充;被征地农民保障登记证、领取证信息来自于丁堰镇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的确认表名单,你认为上述人员中十之四五从未见识的,可向丁堰镇政府咨询了解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理中心根据上诉人张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答复,在部分满足上诉人张宏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对上诉人张宏军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明确表示不予提供或无法提供。上诉人张宏军对该答复不满而申请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自行撤销该答复。被上诉人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只是针对上诉人张宏军的异议而对2016年2月14日所作答复内容的进一步说明,告知上诉人张宏军前一答复是正确的。因此,被诉答复既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未对上诉人张宏军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对上诉人张宏军提出的异议或申诉而进行的一种重复处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被诉答复对上诉人张宏军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