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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南郑县全民建材厂、南郑县祥意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南郑县全民建材厂,南郑县祥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900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尤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阳春镇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郑县全民建材厂。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古明全,该厂厂长。被告:南郑县祥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余红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郑农商银行”)与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华电材公司”)、南郑县全民建材厂(以下简称“全民建材厂”)、南郑县祥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意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郑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苟茹、被告厚华电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厚,被告全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古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意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7100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全民建材及祥意木业公司对被告厚华电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800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贷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公司借字【20131125】第000262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其2009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25‰;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全民建材厂及祥意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保字【20131125】第000262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和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因暂时归还不了上述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该笔借款展期。2015年11月20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全民建材厂及祥意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继续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计171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全民建材厂及祥意木业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厚华电材公司辨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公司无力偿还。另外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太高。被告全民建材厂辨称: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2012年全民建材厂就已经拆迁了。2016年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的时候,全民建材厂已经不具备担保的能力,仅仅只是没有办理注销而已,原告在该厂已经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仍旧让全民建材厂担保是原告的失职,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祥意木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800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贷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公司借字【20131125】第000262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其2009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8.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原告于结息次日从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还款方式为: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50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17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全民建材厂及祥意木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保字【20131125】第00026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全民建材厂及祥意木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因暂时归还不了上述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该笔借款展期。2015年11月20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1800000.00元的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月利率7.5‰;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日,被告全民建材厂和祥意木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继续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厚华电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厚华电材公司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贷款和利息。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全民建材厂及祥意木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厚华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171000.00元,合计197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决议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借新还旧通知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息清单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00元,约定了借期、按季结息、利率等,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又与贷款人自愿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日至2016年11月23日。该《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厚华电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全民建材公司及祥意木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借款人厚华电材公司借款和展期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全民建材厂及祥意木业公司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全民建材厂辩称2016年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全民建材厂已经拆迁不具备担保的能力,一是该厂至今并未办理注销,仍旧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71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74000.0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利息;二、被告南郑县全民建材厂、南郑县祥意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南郑县全民建材厂、南郑县祥意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6.00元,减半收取11283.00元,由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偶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