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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宗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宗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特85号申请人:曹宗洪,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78415453G。代表人:史建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晶,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曹宗洪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义乌支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曹宗洪称,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金)裁字第0008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案涉仲裁案件时,未将有关材料送达给曹宗洪,其在曹宗洪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系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与王某、门某签订,合同中所签“曹宗洪”未经曹宗洪本人同意或授权,系被伪造。协议中列明的银行账户为门某在招商银行义乌支行开立的账户,列明的手机号码为王某所有,现已停机。王某与门某回老家后,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业务员还至商位追要刷卡机,但因刷卡机被王某和门某带走,致使2014年9月13日被刷卡6笔造成40275元的损失,此系招商银行义乌支行管理问题。三、申请法院对《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中“曹宗洪”三字进行鉴定,以确定并非曹宗洪本人所签,案涉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招商银行义务支行答辩称: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时所进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二、尚无证据证明《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不是曹宗洪本人签字。三、曹宗洪是商位的摊主,王某、门某是承租人和实际经营者。申请安装刷卡机时门某向招商银行义乌支行提交了曹宗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商位证、营业执照等,即使《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不是曹宗洪本人签字,也不排除曹宗洪授权王某、门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依据商位所有权人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商位不得转租,曹宗洪将商位使用权转租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商位信息泄露,存在过错,造成刷卡机安装并盗刷,故曹宗洪即使未签字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曹宗洪的申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曹宗洪向本院提交证据:《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协议书》、(2016)杭仲(金)裁字第0008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案涉商铺已被出租给王某和门某,曹宗洪并不经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曹宗洪将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了王某,《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曹宗洪本人签字;案涉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时未将有关材料送达给曹宗洪,本案所提交的《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复印件是曹宗洪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至杭州仲裁委员会复印得来的。被申请人招商银行义乌支行没有提交证据。对曹宗洪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招商银行义乌支行认为:对《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可以证明曹宗洪与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之间就刷卡机的安装与使用存在合同,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案涉仲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约定由王某经营的期限是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而《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安装刷卡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在曹宗洪出租商位之前,故不排除案涉刷卡机是曹宗洪本人要求安装。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宗洪所提交《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招商银行义乌支行确认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原件一致,该份证据以及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案涉仲裁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协议书》为曹宗洪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曹宗洪还申请对《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中“曹宗洪”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曹宗洪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复制件上落款乙方处两个“曹宗洪”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4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12月11日的《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复制件上落款处的两处“曹宗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曹宗洪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经质证,申请人曹宗洪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申请人招商银行义乌支行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虽然《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未经曹宗洪本人签字,但签订合同的人员持有曹宗洪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曹宗洪作为商位的出租人对刷卡机的使用有保管义务,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份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金)裁字第00086号仲裁裁决案的案卷材料,对其中送达材料,双方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曹宗洪认为,仲裁庭寄送材料的地址为其商位地址,虽然收件人写明是“曹宗洪”,但写明的电话不是由曹宗洪使用,是签订合同时门某所留。被申请人招商银行义乌支行质证认为,案涉仲裁送达程序合法,寄送的地址是曹宗洪的商位地址,在《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中已经写明该地址,且按该地址送达仲裁裁决书时,曹宗洪业已收到,说明通过该地址向曹宗洪寄送可以送达成功。本院经审查对案涉仲裁案卷中送达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涉仲裁的送达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5日,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为与曹宗洪协议纠纷一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规定,受理了招商银行义乌支行要求曹宗洪履行上述协议相关义务的仲裁争议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落款处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1-12112号商位”的地址寄送了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格式、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金融仲裁员名单、仲裁员选定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书(格式)、仲裁风险告知书、送达回证等应裁材料。该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于2016年5月4日被退回至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1日,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该案。2016年6月14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曹宗洪的上述地址寄送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出庭通知书、送达回证,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2016年6月20日退回至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3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杭仲(金)裁字第00086号裁决书。2016年9月29日,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地址向曹宗洪寄送了裁决书,曹宗洪于2016年10月4日收到该封邮件。2016年10月17日,曹宗洪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落款处两个“曹宗洪”的签名不是曹宗洪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招商银行义乌支行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依据是其所称与曹宗洪签订的《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但经笔迹鉴定,该协议书上“曹宗洪”的签名不是曹宗洪本人所签,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亦无法就协议中“曹宗洪”的签名如何形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仲裁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案涉《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未经曹宗洪签字确认,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上的“曹宗洪”签名经曹宗洪对他人的授权或者追认,故不能认定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与曹宗洪之间存在或形成了解决争议的仲裁共意,即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曹宗洪提出的相应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金)裁字第00086号裁决。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申请人曹宗洪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