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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临沂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号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2502B。法定代表人:傅海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华钦。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临沂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95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2990元(269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690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此后均按相同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共计98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保养协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2800元,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5年11月双方另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保养协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1200元,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上述两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分两期付款,每次付款金额均为合同总金额的50%,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5天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维保满6个月之日起一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维保义务至2016年9月18日,因被告停止营业而终止。截至起诉之日,在合同15JW57037/57064项下被告尚欠原告保养费69010元,在合同15JW57065/57076项下被告尚欠原告保养费26926元,共计95936元。被告临沂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保养协议》(保养协议号:15JW57037/57064),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保养型号为FES302-1000的电梯28台,日常维护保养费总金额为72800元,保养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保养方式为清包,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常规保养;费用分两次支付,即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先支付维保费的50%的首期款,计36400元,维保满六个月之日起一周内即付清协议余款计364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按单台电梯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最后一次维修保养日为2016年9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维修保养费为68811元(72800元÷365天×345天)。后原、被告又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保养协议》(保养协议号:15JW57065/57076),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保养型号为FOV的电梯8台和型号为GeN2-G的电梯4台,日常维护保养费总金额为31200元,保养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保养方式为清包,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常规保养;费用分两次支付,即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先支付维保费的50%的首期款,计15600元,维保满六个月之日起一周内即付清协议余款计156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按单台电梯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最后一次维修保养日为2016年9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维修保养费为26926元(31200元÷365天×315天)。以上合计保养费为95737元。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4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40部电梯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时载明安全管理人员为XXX,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1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保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维保满六个月之日起一周内应付清维保费,依现有证据,涉案电梯维保期满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未支付任何保养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957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原告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临沂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维保费95737元以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57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