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9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军和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和,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张军和曾因犯诈骗罪,1984年12月22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惯骗罪、盗窃罪,1988年8月4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惯骗罪,1996年9月1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4年2月4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3月5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军和涉嫌诈骗罪、盗窃罪,2016年4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24日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2017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铜山区等地,冒充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以介绍工作、借款等为名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诈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87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军和先后多次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贾汪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和还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军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军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铜山区等地,冒充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以介绍工作、借款、认亲戚等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被告人张军和谎称自己是建筑公司设计师,以和徐某谈恋爱为由骗取其信任,以购买物品需用款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2700元。2、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鼓楼区朱庄村租住处,谎称其系九鼎公司安全科科长,以介绍工作等理由骗取李某3合计人民币3500元,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马某人民币300元。3、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鼓楼区新建南村其租住处,谎称自己系九鼎公司工作人员,以介绍工作、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等理由骗取周某合计人民币1000元,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黄某人民币300元。4、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军和以给韩某帮助联系工作、与其认干女儿为名骗取其信任,以各种理由骗取韩某合计人民币3450元。5、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人家小区内,冒充徐州市市政园林局工作人员,以介绍工程、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为由骗取邹某信任,以各种理由多次骗取邹某合计人民币7900元、冬虫夏草香烟2条、大米200斤、黑米70斤。经价格认定,被骗香烟、大米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845元。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745元。6、2016年1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鼓楼区天养敬老院工作期间,以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为由骗取同事张某2信任,以喝喜酒上礼需用钱等理由骗取张某2合计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被骗2580元已由天养敬老院用张军和的工资返还张某2。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军和通过冒充徐州市绿化局工作人员并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郭某合计人民币1500元。8、2016年3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水厂对面张某3小吃部内,通过冒充包工头称需在该处吃住消费、与张某3妻子认干姐妹骗取张某3夫妇信任,以购买物品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3现金人民币500元、2条中华香烟、1条软五星香烟。经价格认定,被骗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元。9、2016年3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街刘某1理发店内,谎称其系张某3家亲戚并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骗取理发店老板刘某1信任,以购买钢筋需用钱为由骗取刘某1人民币1200元。10、2016年3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单某家中,冒充徐州市贾汪区伟天化工厂安全科科长,通过介绍工作、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为由骗取其信任,以需交工作服费用为由骗取单某人民币300元。11、2016年3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街道李某1旅店,通过冒充建筑设计师并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骗取李某1信任,以看姥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某1人民币800元。12、2016年3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朱洼村,通过冒充张集水利站工作人员并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骗取陈某信任,以喝喜酒上礼需用钱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1500元。13、2016年3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吕梁村张某4家中,谎称自己从事建筑工程,通过介绍工作、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骗取张某4信任,以购买物品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4人民币800元。14、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附近,冒充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局员工,通过提供工作、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骗取齐某信任。次日早晨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附近,被告人张军和以借电动车买饭为由骗取齐某爱玛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5元。15、2016年4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西沿村,谎称其系包工头,以介绍工作、需购买测量工具为由骗取曹某人民币885元。16、2016年4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地下道西李某2经营的婚介所内,冒充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局员工,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刘某3、李某4信任,后以需交工作服费用为由骗取刘某3人民币200元,以借款购买测量工具为由骗取李某4人民币3000元。17、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鼓楼区地藏里小区芦琼荣经营的棋牌室内,冒充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局员工,以介绍工作、相亲等理由骗取芦某合计人民币1500元、华为P7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张军和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在此处租住的伏某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骗华为P7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芦某。18、2016年清明节前,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火车站附近汽配招待所内,冒充徐州市铜山区某粮管所员工并冒充其父母认干女儿骗取李某5信任,以修理机械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某5人民币250元,以借车买饭为由骗取李某5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19、2016年清明节前,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火车站附近好运招待所内,冒充徐州市铜山区某粮管所员工,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谭某合计人民币2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10元。二、盗窃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军和先后多次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贾汪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鼓楼区朱庄村租住处,盗窃马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东站北侧某宾馆内盗窃郭某手机一部。3、201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张某3家中,盗窃张某3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金耳环2只。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贾汪区伟天化工厂附近的路上盗窃单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和在徐州市鼓楼区地藏里小区芦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盗窃一袋硬币合计人民币82元。案发后,被盗硬币82元已发还失主芦某。上述诈骗、盗窃事实,被告人张军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李某3、马某、周某、黄某、韩某、邹某、张某2、张某3、刘某1、单某、李某1、陈某、张某4、齐某、曹某、刘某3、李某4、芦某、伏某、李某5、谭某、郭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1、张某1、廉某、刘某2、李某2、包某、刘某2等人证言;涉案电动车照片;电动车购买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军和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和曾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和曾因诈骗罪、盗窃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诈骗、盗窃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和诈骗、盗窃的财物,除诈骗款2580元、华为P7手机一部、硬币82元发还外,其余大量被诈骗、盗窃的财物均被被告人张军和挥霍而无法返还,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军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前科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除已发还的诈骗款2580元、华为P7手机一部、硬币82元外,被告人张军和的其他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振琦代理审判员  单湾湾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