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甘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甘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91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83086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246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83086元×15%);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丰田品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F710353,车架号:LFMJW30FXB0118825),车辆融资总额为1119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154.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该车辆并交付给了被告。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仅支付了16期租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3、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4、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5、还款信息表;6、委托代理合同。经当庭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缴纳代理费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丰田牌灰色轿车一辆(发动机号:F710353,车架号:LFMJW30FXB0118825,车牌号:皖C×××××号),购车款总额为1580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111968元,融资首付款为47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154.29元,每月25日从甘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6)中自动扣除。租赁期内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当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之止;3、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16期的租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尚余20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83086元,实际未付融资款为70234.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自购车后从2016年8月25日起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下全部租金8308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实际未付的融资款70234.02元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但因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动放弃诉讼后的滞纳金,经本院核算后,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共计98327.63元(70234.02元×20个月×2%/月+70234.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强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滞纳金合计98327.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甘强负担1140元,被告甘强的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