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明先、任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张支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邢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郭立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先,男,汉族,1941年5月3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香,女,汉族,1940年10月23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旭,女,汉族,1995年1月23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佳,女,汉族,2004年2月13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法定代理人万某,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唐慧佳母亲。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支祥,男,汉族,1975年4月0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宝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鹏涛,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桃北东街德融花园5号。负责人:江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全保,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勇,男,汉族,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张支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邢鹏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郭立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中应由万某承担的82897.1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危险品运输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二、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保险方式及数额错误。二、该起事故的主要损失是张支祥驾驶的冀J×××××冀J×××××运输的危险品起火所致,死者唐某生前身高184公分被火烧致残存尸体85公分,根据鹿泉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死者唐某为生前烧死。三、一审法院按照张支祥驾驶的JN1897、冀J×××××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危险品运输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使用保险限额是错误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个死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为十万元。四、该起恶性事件因交通事故引起,危险品肇事加重事故后果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故应首先使用事故各方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后,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危险品肇事第三者责任险。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结案,对上诉人请求不予赔付,由实际侵权人进行承担赔付。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328389.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10分许,唐某(在事故中死亡)驾驶冀C×××××、冀C×××××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是万某,挂靠在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乘客5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3.48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孟庆东系该车乘车人)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方向314KM+800M处时,在第一行车道与前车张支祥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是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28.3万元、挂车13万,均附加不计免赔;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尾部相撞,致使冀J×××××、冀J×××××重型货车又与前方邢鹏涛驾驶的晋C×××××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是邢鹏涛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尾部相撞,冀C×××××、冀C×××××重型半挂车所载板材砸向对向车道郭立勇驾驶的冀A×××××面包车,撞击造成车辆起火,四车损坏,路产损失、道路两侧个人承包树木损失,冀C×××××、冀C×××××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唐某和乘车人孟庆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高)交认定[2015]第1398024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采集提取了相关物证;分别对当事人张支祥、邢鹏涛、郭立勇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机动车驾驶人唐某、张支祥、邢鹏涛、郭立勇的驾驶资格进行了网上核查,均具备驾驶资格。对烧毁机动车识别代码与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比对,对唐某、孟庆东DNA进行确认、确定了驾驶员、乘车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唐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当事人张支祥、邢鹏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支祥、邢鹏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孟庆东、郭立勇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冀C×××××、冀C×××××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现唐某妻子万某、女儿唐慧旭、唐慧佳、父亲唐明先、母亲任淑香作为原告主张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6239÷2=23119.5元(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家中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小的孩子,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唐明先1941年出生,6年×8248÷5(唐某姐弟五人)=9897.6元;母亲任淑香1940年出生,5年×8248÷5(唐某姐弟五人)=8248元;女儿唐慧佳2004出生,7×8248÷2=28868元。以上合计:47013.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高额的费用,以上共计323853.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基本养老金。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所以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户口本、证明、火化证、身份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高)交认定[2015]第1398024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鹏涛、张支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唐某已经死亡,依法应当由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万某(唐某之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支祥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车主邢鹏涛亦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公冀鹿物证鉴尸检字[2015]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1、根据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分析,符合烧伤作用所致。2、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尸体毁损严重,不排除生前烧死。死者唐某,1972年4月4日生,根据其父亲唐明先(1941年5月3日生)、母亲任淑香(1940年10月23日生)、妻子万某(1972年2月22日生)、女儿唐慧旭(1995年1月23日生)、女儿唐慧佳(2004年2月13日生)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46239÷2=2311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3.6元(死者唐某兄弟姐妹共5人,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唐明先:8248元×6年÷5人=9897.6元;任淑香:8248元×5年÷5人=8248元;唐慧佳8248元×7年÷2人=28868元);各原告为处理死者唐某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98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各赔付给原告5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确定万某承担70%的责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邢鹏涛各承担15%的责任,万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9853.1元-55000元×2-10000元)×70%=13289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约定赔付给原告50000元,万某负担132897.1元-50000元=8289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的约定按照投保比例分别赔付给原告(309853.1元-55000元×2-10000元)×15%×(105/105+10)=26002元、(309853.1元-55000元×2-10000元)×15%×(10/105+10)=24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应当赔付给55000元+26002元=81002元;被告邢鹏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其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按比例赔偿原告(309853.1元-55000元×2-10000元)×15%=28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5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8100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2476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55000元。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10000元。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鹏涛赔偿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28478元。七、驳回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原告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负担4336元,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邢鹏涛各负担881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张支祥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为30985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各赔付上诉人55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上诉人11000元。张支祥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危险品货物运输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付给上诉人1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确定万某承担70%赔偿责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邢鹏涛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万某应当负担(309853.1元-55000×2-11000-100000)×70%=62197.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乘客)的约定赔付给上诉人50000元,万某负担62197.17-50000元=12197.1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309853.1元-55000×2-11000-100000)×15%+55000元=68327.97元;邢鹏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309853.1元-55000×2-11000-100000)×15%=1332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二、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68327.97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10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1100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邢鹏涛赔付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1332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唐明先、任淑香、万某、唐慧旭、唐慧佳负担4336元,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邢鹏涛各负担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