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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林义与朱东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义,朱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946号申请执行人陈林义,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朱东胜,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陈林义与朱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朱东胜给付陈林义价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1088元,由朱东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后本案强制执行到位25000元。对于剩余执行款项,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申请人表示该车辆无处置价值而不予处理。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强制执行到位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