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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邸洪民与迁西县志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洪民,迁西县志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642号之一原告:邸洪民(滦县人),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迁西县志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太平寨镇城子岭村。法定代表人:郭志峰,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邸洪民与被告迁西县志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洪民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迁西县志峰矿业有限公司经原告邸洪民手自滦县谊联铁选厂借款人民币2849263.6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底前清偿。后被告迁西县志峰矿业有限公司用铁粉抵偿409986.5元,现尚欠原告2439277.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39277.1元。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局已对郭志峰涉嫌诈骗一案予以受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邸洪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20元退还原告邸洪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代理审判员 贾 忠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