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14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素辉,女,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敏